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編號三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國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 年2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 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在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底某日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並由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拿至黃國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 居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居所內,先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國森於104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為警於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黃國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查獲黃國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黃國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國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5 頁、第73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且其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30、32、108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煙草1 包(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94頁),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國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5 頁、第72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30、32、10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2.48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9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結晶顆粒4包(含袋合計毛重6.78公克,取樣0.0039公克,驗餘淨重6.7761公克)等物,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4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揭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2.64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6.7761公克),俱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被告供稱查獲的大麻尚未施用及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9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部分,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一編號4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黃國森所有之物,且為被告黃國森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9號卷第9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黃國森所有之物,惟此與本案被告黃國森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一㈠ │黃國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盛裝上開│ │ │ │大麻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事實一㈡ │黃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 │ │ │柒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 │之。 │ ├──┼──────┼────────────────────────┤ │ │ │黃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三 │事實一㈡ │3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柒陸│ │ │ │壹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 │ │ │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 │ │,沒收之。 │ ├──┼──────┴────────────────────────┤ │ 四 │編號一、編號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 │ │克)、盛裝上開大麻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3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柒柒陸壹公克)、盛裝│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 ├──┼──────┼──────┼──────────┼────────┤ │ 1 │大麻 │1 包 │煙草1 包(淨重2.68公│被告黃國森所有,│ │ │ │ │克,驗餘淨重2.64公克│於新北市三峽區三│ │ │ │ │,空包裝重0.53公克)│樹路247 號8 樓居│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所查獲。 │ │ │ │ │分。 │ │ ├──┼──────┼──────┼──────────┼────────┤ │ 2 │海洛因 │2 包 │粉末1 包(淨重0.58公│同上 │ │ │ │ │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 │ │ │ │,空包裝重0.40公克)│ │ │ │ │ │;粉末1 包(淨重2.48│ │ │ │ │ │公克、驗餘淨重2.40公│ │ │ │ │ │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 │ │ │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成分。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結晶顆粒4 包(含袋合│同上 │ │ │ │ │計毛重6.78公克,取樣│ │ │ │ │ │0.0039公克,驗餘淨重│ │ │ │ │ │6.7761公克),均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1 組 │ │同上 │ │ │器 │ │ │ │ ├──┼──────┼──────┼──────────┼────────┤ │ 5 │ 霰彈槍 │ 1支 │ │同上 │ ├──┼──────┼──────┼──────────┼────────┤ │ 6 │ 彈匣 │ 1個 │ │同上 │ ├──┼──────┼──────┼──────────┼────────┤ │ 7 │ 9MM子彈 │ 1顆 │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於被告所駕駛車牌8278│被告黃國森所有,│ │ │ │ │-U3 白色休旅車內 │與本案無關 │ ├──┼──────┼──────┼──────────┼────────┤ │ 2 │彈匣(內含2 │1個 │於被告所駕駛車牌8278│被告黃國森所有,│ │ │顆子彈) │ │-U3 白色休旅車內 │與本案無關 │ ├──┼──────┼──────┼──────────┼────────┤ │ 3 │子彈 │1顆 │於被告所駕駛車牌8278│被告黃國森所有,│ │ │ │ │-U3 白色休旅車內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