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森(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2 月25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四)同年間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 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至(六)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 月4 日晚間約8 、9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91 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驗餘淨重0.385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各1 包(共計驗餘淨重0.385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共計驗餘淨重0.385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