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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喝了一點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T八─0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時,因見前有警方臨檢,為免遭酒測盤查,遂右轉國際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右轉前行,因而擦撞適由國際路二段往國際路一段騎乘腳踏車行經中山路口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詎乙○○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又於桃園市○○○街與中州街口,與丙○○所駕駛之V二─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T八─0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是伊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開此車在桃園發生車禍後逃逸,當時伊知道肇事致人受傷,當時因警察臨檢,伊當時喝了酒,為躲避臨檢,所以撞到人,因為害怕,所以逃逸等語(見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實在,伊是撞到被害人甲○○後就跑了,傷害部分已經和解,肇事當時因為伊喝了一點酒,伊是怕警察測到伊酒精濃度,所以伊才轉彎逃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伊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從中興中學下課後,騎腳踏車由國際路二段北往南往八德市方向騎,到國際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伊行駛方線的號誌燈是綠燈,伊騎過十字路口時,右方有一輛綠色自用小客車,由中山路右轉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就在路口轉彎時撞上伊,伊跌倒後昏倒,那輛綠色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沒有停下來查看,就由國際路往八德市方向逃逸,一位好心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為T八─0七四二號,伊當時頭部撞到地面受傷等語(見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相符,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稽,而被告肇事逃逸後又於桃園市○○○街與中州街口,與丙○○所駕駛之V二─二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亦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証述屬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見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肇事後逃逸、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陳登堂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見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林 品 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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