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方宇」署押共計肆拾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方宇」署押共計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0日晚間7 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01 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172-ED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E-6062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一副後,復以該鑰匙打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打氣機、ETC 高速公路繳費機、車用液晶螢幕各一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號「金樺園」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店內沙發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藥品一包、玉石項鍊一條、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六百八十元;起訴書漏載藥品一包,應予補充),得手後,將皮包內物品全數取出,把藥品丟置在上址卡拉OK店之警衛室旁,並將皮包棄置於前花圃內,隨即逃逸無蹤。嗣因丙○○、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旋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前揭自小客車鑰匙一副、打氣機、ETC 高速公路繳費機、車用液晶螢幕各一臺、玉石項鍊一條、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業已發還丙○○、乙○○)等物。
三、詎甲○○因上開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因另案通緝,為求掩飾身分而於警方處理、調查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方宇」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方宇」之署押共計四十一枚(含簽名十九枚、指印二十二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署押三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方宇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以指紋辨識系統比對身分,確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6 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渠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被竊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劉志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職務報告一份、贓證物品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均係警察機關為犯罪調查時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李方宇」之署押共計四十一枚,乃係被動應警方之要求,並無就各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思,尚非其所製作之文書,惟此舉仍足以生損害於李方宇本人及該管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約為一萬零二百元及五千六百八十元(參見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所述),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然被告為逃避刑責,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更使李方宇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李方宇」之簽名十九枚、指印二十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 地 點 │ 文書名稱 │ 偽造內容 │ 備 註 │ │ │ (民國) │ │ (卷附處) │ │ │ ├──┼──────┼──────┼───────┼──────┼──────┤ │ 1 │99年4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自願受搜索同意│「李方宇」之│起訴書漏載,│ │ │晚間9 時52分│景平路與景德│書一份(臺灣板│簽名1 枚、指│應予補充。 │ │ │許 │街口 │橋地方法院檢察│印1 枚 │ │ │ │ │ │署99年度偵字第│ │ │ │ │ │ │11294 號偵查卷│ │ │ │ │ │ │第19頁) │ │ │ ├──┼──────┼──────┼───────┼──────┼──────┤ │ 2 │99年4 月10日│同上 │權利告知說明書│「李方宇」之│起訴書漏載,│ │ │晚間9 時58分│ │、臺北縣政府警│簽名3 枚、指│應予補充。 │ │ │許 │ │察局中和第一分│印3 枚 │ │ │ │ │ │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 │ │告知本人及親友│ │ │ │ │ │ │通知書各一份(│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11294 號│ │ │ │ │ │ │偵查卷第28至30│ │ │ │ │ │ │頁) │ │ │ ├──┼──────┼──────┼───────┼──────┼──────┤ │ 3 │99年4 月10日│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李方宇」之│起訴書漏載,│ │ │夜間10時1 分│ │局中和第一分局│簽名11枚、指│應予補充。 │ │ │至10時10分許│ │搜索筆錄扣押筆│印14枚 │ │ │ │許 │ │錄一份、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二份(│ │ │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 │ │ │偵字第11294 號│ │ │ │ │ │ │偵查卷第20頁、│ │ │ │ │ │ │第21頁、第23頁│ │ │ │ │ │ │、第24頁) │ │ │ ├──┼──────┼──────┼───────┼──────┼──────┤ │ 4 │99年4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次調查筆錄│「李方宇」之│起訴書就第一│ │ │夜間11時48分│景平路66號(│、李方宇相片影│簽名4 枚、指│次調查筆錄部│ │ │至11時53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像資料查詢結果│印4 枚 │分誤載為偽造│ │ │ │察局中和第一│各一份(臺灣板│ │署押3 枚;就│ │ │ │分局秀山派出│橋地方法院檢察│ │李方宇相片影│ │ │ │所內) │署99年度偵字第│ │像資料查詢結│ │ │ │ │11294 號偵查卷│ │果部分漏載,│ │ │ │ │第3 頁、第33頁│ │應予補充。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