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5下午某時許,在板橋市和平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99年4 月25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