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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貢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10日,由渠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臺大醫院櫃檯人員、臺北市刑大警員、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因涉嫌掏空案,經法院兩次傳喚未到庭,需於99年5 月11日開庭時,準備新臺幣30萬元保釋金,不然一定會被收押云云,嗣因丙○○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並於翌(11)日接獲冒充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時,即與之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第二運動場停車場入口處交款,並依約前往上揭地點等候,而甲○○、乙○○分別受「陳先生」、「貢丸」指派,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由甲○○負責取款,乙○○則監看甲○○取款情形,嗣甲○○自稱係書記官欲向丙○○索取上開詐欺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並在甲○○之身上扣得供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乙○○之身上扣得供犯罪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物照片8 幀、現場蒐證照片2 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乙○○與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綽號「貢丸」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本案依其與其餘共同正犯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達成渠等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該二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丙○○時,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阻止而未能得逞,顯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審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偵審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詐取金錢之情形猖獗,竟仍為圖收取數千元之不當報酬,加入綽號「貢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款角色,為虎作倀,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0000 號),係綽號「貢丸」之成年男子交予乙○○,至甲○○身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摩托羅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陳先生」交予甲○○,供渠等為本案犯行作為聯繫之用,且均屬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業經渠等供述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持有人│應沒收之物                            │
│    │      │                                      │
├──┼───┼───────────────────┤
│1   │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貳隻(序號:0000000000│
│    │      │8712 0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      │貳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                                  │
├──┼───┼───────────────────┤
│2   │乙○○│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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