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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於民國98年3 月初,經由網路即時通以匿稱「歐子」與甲○○認識後,隨即搬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15 巷3 號2 樓甲○○住處,與甲○○同居交往。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趁甲○○上班不在之際,先向其不知情之姊丙○○佯稱欲返家居住,請其姊丙○○騎乘機車至上址甲○○住處幫其搬運個人物品,然後其即徒手將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電腦主機1 台(序號為A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元)、液晶螢幕1 台(價值5 千元)、鍵盤1 個及滑鼠1 個等財物搬離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搭乘其姊丙○○(其所涉本件共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騎乘之機車,將其上開竊得之贓物載返其臺北縣泰山鄉○○村○○路○ 段185 號住處,供其個人使用(上開贓物其後又經其搬至其他租處使用,惟因其於99年6 月26日另案入監執行,已經租處房東丟棄滅失)。嗣甲○○於同日下班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丁○○不告而別,且其上開電腦主機等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惟因不知丁○○真實姓名無從追查,迨同年6 月1 日因丁○○前另涉犯有盜領前同居男友蔡正源存款案件(已由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傳喚開庭,其姊丙○○接獲開庭通知誤認係甲○○提告與之聯絡,甲○○始得悉丁○○真實姓名,再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上開電腦主機等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均係於98年3 月初,伊與甲○○同居時,在燦坤蘆洲店所合資共同購買的,是全新的,伊因欲與甲○○分手搬走,搬走當天有告知要拿回伊自己的東西,包括本件電腦等物,伊有經甲○○同意,並非竊取,甲○○係因不滿伊與他分手,才告伊竊盜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本件上開電腦主機係伊於失竊前兩年(約96年間),個人出資在臺北世貿資訊展所購買,至於上開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則是更早之前買的,均非於與被告同居時所合資購買的,被告搬走伊上開電腦等物時,並未告知,伊不知被告搬走伊上開電腦之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27至29頁、本院99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強公司」)技術支援中心電子郵件回覆之其上開所購序號A00000-0000 號電腦主機之配備資料1 紙為憑,復有偵查卷附聯強公司98年11月30日聯強(九八)第242 號函覆稱:該公司出貨之序號A00000-0000 號電腦,係於2006年12月7 日組裝完成出廠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較為相符,可見本件上開系爭電腦主機,應係告訴人於98年3 月初與被告同居前,即已購買,而被告上開所辯係於98年3 月初與告訴人同居後合資購買云云,顯堪質疑。另徵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稱:伊於被告丁○○搬走上開電腦等物時,有問她是如何得來,她說是甲○○因為要出國所以才借她的;該電腦是中古的,全部看起來舊舊的等語(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見偵查卷6 頁、28頁),亦見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迴異,且證人所指稱該電腦外觀亦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係於98年3 月初新購之情不合,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又被告就本件系爭電腦合資購買之憑證、出資、比例,均無法提出證明及說明,且其搬走該電腦等物後,即與告訴人失聯,亦未見其將告訴人出資部分償還,均見其所辯與常情不合,益證被告所辯情節應非事實。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犯有盜領前同居男友蔡正源存款案件,旋再犯本件藉與男性網友同居後,伺機竊取同居男友電腦等財物行為,其犯罪故意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推諉卸責,毫無悔悟,另兼衡其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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