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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耀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水碓六路口,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 ,竊取林辰英所有,平日由其配偶黃健英所使用之車號5105-RJ 號( 起訴書誤載為5105-RT 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楓江菜市場旁) 。嗣經黃健英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上遺留之飲料罐上採得邱耀德指紋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英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17838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一時便利,隨意竊取被害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