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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三六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第九七四九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因而撤銷前述緩刑宣告;因贓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0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註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詐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註定。最近一次係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就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收受贓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乙○○有犯罪之習慣,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一)乙○○與已成年之甲○○(所犯竊盜罪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亦即起訴書所指綽號「國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近中午(起訴書認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許不詳時間內,應予補正),推由甲○○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四樓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得丙○○所有之印章四個、聯邦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共三張、郵局提款卡乙張及硬幣五十元四個、十元八十個、五元四個,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元。經丙○○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客廳內採得遺留現場之煙蒂二支,經鑑驗其中一支煙蒂所沾之唾液之DNA型別與乙○○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乙○○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撿拾路邊之木棍撬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巷十二號五樓丁○○之住處,進入其內竊得丁○○所有之勞力士牌女錶乙只、藍寶石戒指二枚、鑲鑽戒指一枚、金飾一批(含戒指、項鍊、手鍊)、LV皮包二個、二條金條(共十兩重)及紀念幣等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丁○○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煙蒂一支,並經比對與乙○○DNA型別相符;

(三)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綽號「阿彬」之男子,共同侵入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四五七號八樓溫世炳之住處,並竊得溫世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乙部、手錶三只、金項鍊乙條、銀項鍊二條、戒指二個、房屋所有權狀、本及港幣四千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溫世炳返家後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遺留有綠色手提包一個,並於該皮包內取得一紙張,經比對該紙張上之指紋與乙○○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

(一)關於事實二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有至被害人丙○○之住處行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該日中午時分到達該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且經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到那邊之後,搭乘電梯到七、八樓,乙○○進入屋內,我叫他先整理,我就到四樓偷東西,他(指被告乙○○)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到金門街,乙○○就在金門街的樓下等我」、「以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一字起子是我買的,是破壞附在門上的鎖」(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一字起子把門鎖撬壞進入房子內」(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害人丙○○住處遭竊,現場採得有不同唾液之煙蒂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其中一支煙蒂所沾之唾液之DNA型別與乙○○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三二六八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係與「國龍」要至伊之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應為二十四號)八樓之租屋處搬家,要搬電腦桌及床至伊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九號六樓之租屋處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二號七樓、八樓之所有人為吳地宏於警訊筆錄中證稱:未將該屋租予他人;另同街二十四號八樓之屋主為董炳男於警訊中證稱:「乙○○於九十年九月起向我承租板橋市○○街二十四號八樓之一之房屋,該員並於九十年十月時即偷偷的搬離該處」;再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九號六樓之屋主黃正芳於警訊中亦否認有租屋予被告,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一六三二四號函暨所附筆錄資料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八頁)。且證人董炳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他(指被告乙○○)租過我的房子,他是在九十年九月租到九十年十月,每月租金九千元,他住了兩個月,到了十月份,他連租金未支付,也沒有付水電費就偷偷搬走了,他搬走後,我去該屋尋找,他留下來的之前在別處的房屋租約,我打電話去向房東查詢,他也是在該處租屋二個月,租金沒有支付就搬走了::其留下床墊跟推車及垃圾」(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我打電話給甲○○,我們約在新莊瓊林路見面,是約上午,見面之後去板橋市○○街,由甲○○開車:::沒有搬到,因為門鎖著,本來要搬電腦桌跟床,但八樓門上鎖,無法搬」;而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們到那邊之後,搭乘電梯到七、八樓,乙○○進入屋內,我叫他先整理,我就到四樓偷東西,他(指被告乙○○)打電話給我,我開車到金門街,乙○○就在金門街的樓下等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所述情況,已不相符。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份即已搬離,焉有相隔有七月之久且未通知原屋主,及不明是否已另租予他人之情況下,焉有自行潛返原租屋搬取物品之理?況所稱有電腦,亦與證人董炳男證述不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與「阿偉」者共同行竊,被告未參與,此亦與被告所辯僅聯絡甲○○幫忙之情節相佐。是被告所辯,與證人甲○○所稱被告未參與一節,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竊行為後,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立即前往上址蒐證,並分別採得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煙蒂上所沾之唾液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九三四四二號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0號卷第十頁)。且失竊財物情形,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筆錄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之(三)部分,業據被害人溫世炳於警訊筆錄指述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之前有至該社區之信箱收集住戶之電話費單,我跟一個綽號『阿彬』一同前往,我們先收集電話費單後,再打電話先行試探有人在不在後,再進入,我跟『阿彬』要進入該址時遭警衛攔阻,所以沒進入,兩人即回到我車內後,『阿彬』再找到進入該址社區之另出口『阿彬』即自行進出,我則留在車內吸用海洛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又被告上開行竊行為,經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立即前往上址蒐證,並採得手提包內之紙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紙張上之指紋經比對亦與被告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一六三二二號鑑驗書三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阿彬」業已成年(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若被告未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何以會下沾有裝有與其指紋相符之紙張之手提包遺留在現場?被告所辯僅在車上施用毒品,未進入偷竊,且不知阿彬偷竊云云,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二之(一)係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此部分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事實二之(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二之(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應論以事實二之(一)加重竊盜一罪(參見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一)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事實二之(二)、事實二之(三)部分犯行,移請併辦,因與前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最近一次係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五號就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就事實二之(三)而言,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並遞加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構成加重竊盜罪,原審未予查明及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二之(一)、(三)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犯行,品行並非良好、屢經執行而不知悔改,顯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有國中畢業學歷,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辛勤工作之成果,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欠缺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一字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二之(一)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再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有犯罪之習慣,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