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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5號裁定均予減刑(除竊盜罪之刑外),並就前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之日即99年1 月20日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4日,於99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中旬之某日凌晨,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號之餐廳,乘該店夜間無人在內之際,推開該店後門之排油煙機,由該排油煙機所在窗口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另於99年7 月3 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EV-402 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號之餐廳,乘該店夜間無人在內之際,由該店氣窗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及蒐證照片7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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