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1號
),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4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起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瑞士小刀、一字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3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8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撤銷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於86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執行殘刑2 年7 月1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於91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3日及有期徒刑1 年,至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林欽祈、黃如聰、「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林欽祈、黃如聰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以供行竊照明之用,或徒手、或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各1 支,或由黃如聰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小刀1 支,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處所(詳細竊盜方式如附表所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4 年2月4 日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0號3 樓「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所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黃如聰所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小刀1 支,及非屬被告所有之信封2 只,復於同年3 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再於同年8 月11日3 時,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2 段127 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子○○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 支,及子○○所有非供行竊所用之剪刀、六角扳手、尖嘴鉗各1 支、手套1 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欽祈、黃如聰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瑞士小刀、一字起子各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子○○與林欽祈、黃如聰、「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2 加重竊盜,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 分之1 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至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得科罰金為銀元500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即最高得科罰金數額為5,00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然依被告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之最高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行為後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⑸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通風口、屋頂均屬之。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共犯黃如聰所攜帶之瑞士小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攜帶螺絲起子與共犯「黃先生」、林欽祈、攜帶瑞士小刀之黃如聰,由「黃先生」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13、16至20、24、29所示徒手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7 至8 、10、14、15、26、27所示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9 、12、21至23、28所示以一字起子破壞門扇行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破壞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以一字起子破壞門扇行竊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與林欽祈、黃如聰、成年人「黃先生」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2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7944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即附表編號3 至29所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83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8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8年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撤銷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於86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執行殘刑2 年7 月1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89年9月2 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於91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3日及有期徒刑1 年,至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多達29次,其中多次攜帶兇器行竊,而該等器物極易對他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顯較一般徒手行竊之情節為重,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匪淺,所生損害不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手電筒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及扣案瑞士小刀1 把,係共犯黃如聰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及黃如聰供述明確,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六角扳手、尖嘴鉗各1 支、手套1 雙,被告否認用以行竊,稱前開物品均置於車上,行竊時並未攜帶在身,且其中剪刀亦非其所有,係租用車輛時即置於車內等語,蓋前開剪刀、六角扳手、尖嘴鉗各1 支,係一般家用五金用品;手套1 雙,係一般日常用品,而依被告所述之本案行竊手法,並未提及使用前開工具,故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或被告行竊時有將之攜帶在身,故尚難認前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信2 只,雖用以裝盛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然該等信封係屬創世基金會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該等信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就此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方法│遭竊物品│證據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1 │94年2 月│桃園縣復興路│推由「黃│該會所有│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4 日5 時│70號3 樓之創│先生」以│之1,525 │ 自白 │1 款、第2 款、第3 款│ │ │10分 │世基金會桃園│不詳方式│元 │2.共犯林欽祈、│、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分會 │撬開該處│ │ 黃如聰之證述│ │ │ │ │ │窗戶及折│ │3.證人戌○○之│ │ │ │ │ │彎欄杆,│ │ 證述 │ │ │ │ │ │而以手踰│ │ │ │ │ │ │ │越窗戶開│ │ │ │ │ │ │ │啟大門,│ │ │ │ │ │ │ │供攜帶螺│ │ │ │ │ │ │ │絲起子之│ │ │ │ │ │ │ │子○○與│ │ │ │ │ │ │ │林欽祈、│ │ │ │ │ │ │ │攜帶瑞士│ │ │ │ │ │ │ │小刀之黃│ │ │ │ │ │ │ │如聰由大│ │ │ │ │ │ │ │門進入有│ │ │ │ │ │ │ │人居住之│ │ │ │ │ │ │ │創世基金│ │ │ │ │ │ │ │會行竊。│ │ │ │ ├─┼────┼──────┼────┼────┼───────┼──────────┤ │2 │94年3 月│臺北市○○路│子○○拉│地○○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16日 │3 段125 號1 │開鐵門活│有之護照│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樓早餐店 │動插踃而│、臺胞證│2.證人地○○之│ │ │ │ │ │開啟鐵門│、信用卡│ 證述 │ │ │ │ │ │入內行竊│、健保卡│ │ │ │ │ │ │ │各1 張、│ │ │ │ │ │ │ │存摺3 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 │3 張、現│ │ │ │ │ │ │ │金卡2 張│ │ │ │ │ │ │ │、照相機│ │ │ │ │ │ │ │1 具、現│ │ │ │ │ │ │ │金6,0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3 │94年4月 │臺北縣三重市│子○○伸│午○○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中旬 │自強路1 段 │手踰越窗│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194 號東池便│戶開啟後│4,000 元│2.證人午○○之│ │ │ │ │當店 │門,由後│ │ 證述 │ │ │ │ │ │門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4 │94年4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拉│丁○○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間 │溪尾街236 號│開鐵門活│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1 樓老江廣東│動插踃而│2,000元 │2.證人丁○○之│ │ │ │ │粥 │開啟鐵門│ │ 證述 │ │ │ │ │ │入內行竊│ │ │ │ ├─┼────┼──────┼────┼────┼───────┼──────────┤ │5 │94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申○○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初 │自強路2 段22│一字起子│有之電腦│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尚也涮涮鍋店│破壞後門│1 台、金│2.證人申○○之│盜罪 │ │ │ │ │入內行竊│項鍊1 條│ 證述 │ │ │ │ │ │ │、不詳數│ │ │ │ │ │ │ │量之硬幣│ │ │ ├─┼────┼──────┼────┼────┼───────┼──────────┤ │6 │94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玄○○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中旬 │力行路1 段 │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147 號之搶鮮│破壞後門│4.000元 │2.證人玄○○之│盜罪 │ │ │ │快炒店 │入內行竊│ │ 證述 │ │ ├─┼────┼──────┼────┼────┼───────┼──────────┤ │7 │94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踰│天○○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中旬 │中正北路154 │越後窗入│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號1 樓池上便│內行竊 │3,000 元│2.證人天○○之│ │ │ │ │當店 │ │ │ 證述 │ │ │ │ │ │ │ │ │ │ ├─┼────┼──────┼────┼────┼───────┼──────────┤ │8 │94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踰│未○○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中旬 │中華路103 號│越後窗入│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美而美早餐店│內行竊 │13,000元│2.證人未○○之│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 │9 │94年5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卯○○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17日2 時│正義南路52號│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30分 │1 樓四海豆漿│破壞後門│70,000元│2.證人卯○○之│盜罪 │ │ │ │店 │入內行竊│、94年3 │ 證述 │ │ │ │ │ │ │、4 月之│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約200 張│ │ │ │ │ │ │ │ │ │ │ ├─┼────┼──────┼────┼────┼───────┼──────────┤ │10│94年5 月│臺北縣蘆洲市│子○○踰│己○○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26日 │復興路130 號│越後窗入│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之雅妮髮廊 │內行竊 │40,000元│2.證人己○○之│ │ │ │ │ │ │、行動電│ 證述 │ │ │ │ │ │ │話2 支 │ │ │ ├─┼────┼──────┼────┼────┼───────┼──────────┤ │11│94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破│丙○所有│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間 │中三民路218 │壞鐵窗後│之現金 │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號熱炒店 │踰越窗戶│20,000 │2.證人丙○之證│ │ │ │ │ │入內行竊│元 │ 述 │ │ ├─┼────┼──────┼────┼────┼───────┼──────────┤ │12│94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戊○○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間 │正義南路79號│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阿明烏醋麵店│破壞後門│10,000元│2.證人戊○○之│盜罪 │ │ │ │ │入內行竊│ │ 證述 │ │ ├─┼────┼──────┼────┼────┼───────┼──────────┤ │13│94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由│癸○○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中旬 │自強路1 段 │未關之後│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186 號錢橋涮│門入內行│3,000元 │2.證人癸○○之│ │ │ │ │涮鍋店 │竊 │ │ 證述 │ │ │ │ │ │ │ │ .P165.166 │ │ │ │ │ │ │ │ │ │ ├─┼────┼──────┼────┼────┼───────┼──────────┤ │14│94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踰│辰○○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13日5 時│自強路1 段 │越後窗入│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許 │246 號大澎湖│內行竊 │2,000 元│2.證人辰○○之│ │ │ │ │海產店 │ │、勞力士│ 證述 │ │ │ │ │ │ │男錶1 支│ │ │ │ │ │ │ │ │ │ │ │ │ │ │ │ │ │ │ ├─┼────┼──────┼────┼────┼───────┼──────────┤ │15│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由│壬○○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1 日 │大同北路20號│屋頂洞口│有之現金│ 自白 │2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號向日葵漫畫│入內行竊│10,000餘│2.證人壬○○之│ │ │ │ │書店 │ │元、香菸│ 證述 │ │ │ │ │ │ │4 條 │ │ │ ├─┼────┼──────┼────┼────┼───────┼──────────┤ │16│94年7 月│臺北縣蘆洲市│子○○由│乙○○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1 日 │信義路204 號│未關之後│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之概念髮廊 │門入內行│10,000餘│2.證人乙○○之│ │ │ │ │ │竊 │元、玉飾│ 證述 │ │ │ │ │ │ │ │ │ │ ├─┼────┼──────┼────┼────┼───────┼──────────┤ │17│94年7月 │臺北縣五股鄉│子○○由│黃○○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初 │四維路145號 │未關之後│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之番王蔥燒麵│門入內行│7,000 元│2.證人黃○○之│ │ │ │ │店 │竊 │、皮包1 │ 證述 │ │ │ │ │ │ │只、健保│ │ │ │ │ │ │ │卡 │ │ │ ├─┼────┼──────┼────┼────┼───────┼──────────┤ │18│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由│甲○○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中旬 │五華街71巷5 │未關之後│有之現金│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號謦樺護髮工│門入內行│1,000 元│2.證人甲○○之│ │ │ │ │作坊 │竊 │、造型棒│ 證述 │ │ │ │ │ │ │ │ │ │ ├─┼────┼──────┼────┼────┼───────┼──────────┤ │19│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拉│寅○○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間 │集美街234 號│開鐵門活│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 │云濱熱炒店 │動插踃開│約7,000 │2.證人寅○○之│ │ │ │ │ │啟前門入│至8,000 │ 證述 │ │ │ │ │ │內行竊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0│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由│亥○○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9 日4 時│重陽路1 段56│未關之後│有之現金│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許 │、58號松鶴日│門入內行│4,000 元│2.證人亥○○之│ │ │ │ │本料理餐廳 │竊 │、手錶1 │ 證述 │ │ │ │ │ │ │支、項鍊│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3 條、飾│ 單 │ │ │ │ │ │ │品4 個、│ │ │ │ │ │ │ │洋酒8 瓶│ │ │ │ │ │ │ │ │ │ │ ├─┼────┼──────┼────┼────┼───────┼──────────┤ │21│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宙○○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底 │五華街85號熱│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到家披薩店 │破壞後門│2,200 元│2.證人宙○○之│盜罪 │ │ │ │ │入內行竊│ │ 證述 │ │ ├─┼────┼──────┼────┼────┼───────┼──────────┤ │22│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巳○所有│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底 │三和路4 段 │一字起子│之現金 │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256 號之立德│破壞後門│3,000 元│2.證人巳○之證│盜罪 │ │ │ │膠業有限公司│入內行竊│ │ 述 │ │ │ │ │ │ │ │ │ │ ├─┼────┼──────┼────┼────┼───────┼──────────┤ │23│94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辛○○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底 │大勇街82巷11│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號美亦美早餐│破壞後門│10,000元│2.證人辛○○之│盜罪 │ │ │ │店 │入內行竊│ │ 證述 │ │ │ │ │ │ │ │ │ │ ├─┼────┼──────┼────┼────┼───────┼──────────┤ │24│94年7 月│臺北縣蘆洲市│子○○由│未竊得財│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 │底 │中山1 路270 │未關之後│物 │ 自白 │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 │ │號之雞肉飯 │門入內行│ │2.證人酉○○之│罪 │ │ │ │ │竊 │ │ 證述 │ │ │ │ │ │ │ │ │ │ ├─┼────┼──────┼────┼────┼───────┼──────────┤ │25│94年8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庚○○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間 │正義南路33號│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號之貝司特咖│破壞後門│10,000元│2.證人庚○○之│盜罪 │ │ │ │啡店 │入內行竊│、音響2 │ 證述 │ │ │ │ │ │ │台 │ │ │ ├─┼────┼──────┼────┼────┼───────┼──────────┤ │26│94年8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踰│A○○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4 日20時│重新路2 段56│越木板隔│有之現金│ 自白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 │ │許 │號雪岩燒炭烤│間上抽風│10,000餘│2.證人江采潔之│ │ │ │ │店 │機洞口入│元 │ 證述 │ │ │ │ │ │內行竊 │ │ │ │ ├─┼────┼──────┼────┼────┼───────┼──────────┤ │27│94年8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踰│B○○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5 日5 時│自強路1 段 │越屋頂洞│有之現金│ 自白 │2款之加重竊盜罪 │ │ │40分許 │127 號1 樓新│口入內行│50,000元│2.證人B○○之│ │ │ │ │自強餐廳 │竊 │、洋酒 │ 證述 │ │ │ │ │ │ │ │3.照片6張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 │ │ ├─┼────┼──────┼────┼────┼───────┼──────────┤ │28│94年8 月│臺北縣三重市│子○○以│宇○○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5 日 │自強路1 段87│一字起子│有之現金│ 自白 │3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 │ │歐維斯早餐店│破壞後門│50元 │2.證人宇○○之│盜罪 │ │ │ │ │入內行竊│ │ 證述 │ │ ├─┼────┼──────┼────┼────┼───────┼──────────┤ │29│94年8月 │臺北市○○街│子○○由│丑○○所│1.被告子○○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11日2時 │142 號1 、2 │未關之後│有之蒂芬│ 自白 │普通竊盜罪 │ │ │50分許 │樓之第芬妮美│門入內行│妮手提包│2.證人丑○○之│ │ │ │ │容院 │竊 │3 個、皮│ 證述 │ │ │ │ │ │ │夾4 個、│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保養品10│ 單 │ │ │ │ │ │ │瓶、精油│ │ │ │ │ │ │ │香皂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