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第一、三案嗣經法定裁定減刑,第一、二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VE-402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帶,將前開機車停放路邊後即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沿線商家後方防火巷,行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79 號1 樓,由蘇花甘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人居住之整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整磐公司)辦公處所時,發現該辦公處所後方廁所之鋁窗未鎖,即趁整磐企業公司下班無人之際,徒手拆卸前開鋁窗並爬窗踰越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取用在前開辦公處所內發現為整磐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破壞撬開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乃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待蘇花甘於翌日上午8 時55分許進入前開辦公處所準備營業時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自前開鋁窗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中2 枚與甲○○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拆卸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廁所鋁窗並爬窗踰越其內,隨後取用隨手取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型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已上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約5,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花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在整磐企業公司辦公處所後方廁所之鋁窗上採得被告指紋2 枚,此有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09900586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圖1 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蘇花甘於案發地後方廁所所設之鋁窗,客觀上可防止位於建築物外部之他人任意入侵建築物內部而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地現場發現並取用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未扣押在案,然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猶不思悛悔,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錘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於案發地所取用,為整磐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