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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3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93年度訴字第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6 月確定,再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間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99年8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鳶山銅鐘前,見甲○○所有車號1993-A2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乃以該處所撿拾之石頭砸破該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再以徒手竊取置於車上之皮包1 個(內有簡潔如之國民身分證、簡潔如之健保卡、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手機2支、數位相機1 台、鑰匙3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逃逸;(二)復於99年8 月8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58號前,見汪添丁所有原車號1951-V L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11617 )停放於該處,乃以自備之鑰匙2 支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加以竊取之,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此間為逃避警方追緝,竟又將上開車輛車牌取下丟棄於不詳地點,改懸掛其本身所有車號P3-3039 號車牌上路;(三)再於99年8 月8 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鳶山銅鐘前,利用戊○○所有車號687-EZQ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未關妥之機會,乃以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戊○○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提款卡1 張、存款簿2 本、印章1 枚、現金400 元,以及乙○○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1 張、手機1 支、MP3 1 台、零錢包2 個、現金1,000 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四)於99年8 月15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鳶山銅鐘前,見丙○○所有車號9351-YP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以該處所撿拾之石頭砸破該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於車上之皮包1 個(內有郭姵君之國民身分證、郭姵君之健保卡、郭姵君之學生證、駕照、行照、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鑰匙2 串、化妝包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9年9月16日晚上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2號前,搜索丁○○所竊得而懸掛車號P3-3039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行竊用之自備鑰匙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衛星導航器1 個(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汪添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共計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以及扣案之自備鑰匙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93 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93年度訴字第9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再由本院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此間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竊取上開他人車內財物之目的,係為另行變賣得利,以及竊取他人車輛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1951-VL 號自小客車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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