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吳建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吳建賢正值壯盛,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竊取本件物品之價值;又被害人黃南峰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27號
被 告 吳建賢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
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13 時46 分許
,由吳建賢騎乘其父吳政雄所有車號693-EGF 號重機車搭載
「阿文」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1 巷14弄口,因見
停放該處卸貨之黃南峰所有車號5613-MP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車上無人有機可乘,遂由「阿文」負責把風,由吳建
賢以徒手打開車門取走黃南峰之背包(內有鑰匙1 串約17支
、鐵門遙控器2 個、大門磁卡1 張、高速公路回速票約10張
、皮夾1 個及其內現金新台幣約6 萬元、汽機車駕駛執照各
1 張、5613 -MP號自小貨車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渣打銀
行、郵局金融卡各1 張、渣打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 本、
印章1 枚、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張、
貨物簽單1 張、門號00000000 00 號手機1 支)之方式,竊
取上開黃南峰財物入己。(二)吳建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7時5 分許,在三重市○○○街66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蔡顯勳所有車號CVF-720 號重機
車之方式欲竊取該機車,適為蔡顯勳發現並上前質問而未能
得手,嗣因吳建賢見事跡敗露轉身逃跑,蔡顯勳告知正在附
近巡邏之員警後合力制伏吳建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南峰、蔡顯勳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告訴人黃南峰、蔡顯勳│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南峰上開財│
│於警詢中之指訴 │物既遂、竊取蔡顯勳重機車未│
│ │遂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南峰上開財│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物之事實 │
├──────────┼─────────────┤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9 │被告自告訴人黃南峰自小貨車│
│張 │上竊取告訴人黃南峰之背包1 │
│ │個之事實 │
├──────────┼─────────────┤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騎乘其父吳政雄之重機車│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行竊告訴人黃南峰上開財物之│
│果各1紙 │事實 │
├──────────┼─────────────┤
│扣案之鑰匙1支及扣案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蔡│
│鑰匙照片1張 │顯勳重機車之事實 │
├──────────┼─────────────┤
│中興橋派出所查獲吳建│被告竊取告訴人蔡顯勳重機車│
│賢涉嫌機車竊盜未遂案│未遂之事實 │
│照片2張 │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20 條
第3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
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