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伍包(合計純質淨重貳佰捌拾捌點柒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坤衛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公克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合計純質淨重288.76公克),欲供己施用,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新莊區○○○路897 號15樓之1 住處內。嗣於99年6 月9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坤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548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等影本附卷及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1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合計純質淨重約288.76公克,此有該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5889號鑑定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毒品,重量高達純質淨重288.76公克,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巿場之潛在危險性,並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288.76公克),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皆難以完全析難,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