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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禎儀

      陳啟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禎儀、陳啟煌共同犯牙保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台北縣三峽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三峽區」;第1 頁第3 行補充「接續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又第1 頁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由簡禎儀、陳啟煌,在卓益群位在新北市○○區○○路204 號住處,介紹詹富盛出售上述支票數張予卓益群,嗣於同月某日,在卓益群前開住處,代詹富盛交付該支票及收取價金新台幣11,000元。」,及「陳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簡禎儀、陳啟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喪葬禮儀追加更添部分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禎儀、陳啟煌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簡禎儀、陳啟煌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6年7 月11日、9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牙保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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