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柒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七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上開二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併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頂好巷八弄二十二號三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七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八公克)無償轉讓予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丙○○施用(施用毒品部分亦經另案送觀察、勒戒)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光華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七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八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丙○○之行為,並辯稱:證人乙○○係其國中同學,自畢業後即未曾連絡,且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西園醫院住院治療,不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丙○○等語。經查,證人乙○○迭於偵查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點三十分被查扣安非他命一包來源?)甲○○拿給我請我吸食,他沒有跟我收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十九頁)、「(問:甲○○是否有賣過毒品給你?)沒有,沒有金錢交易,他是拿毒品給我們。」、「甲○○是我同學,是他主動給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等語在卷;證人丙○○亦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甲○○。九十年十月左右,甲○○拿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及乙○○。在十月間乙○○已被觀察、勒戒,當時的毒品一直留在身邊,警察查獲時,因精神不好講成十二月。」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前述證人乙○○於回答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來源後,檢察官旋就此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我檢到安非他命,他(即證人乙○○)向我要安非他命,我就給他。」、「(問:是否向他收錢?)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乙○○幾次?)只一次。」、「(何時地交給乙○○?)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乙○○住處給他一次。」(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十九頁)等語在卷,雖被告一再爭執該次偵查時係檢察官誤會其意思,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內容均與前開筆錄所載相符,且語氣正常,顯均基於自由意識之狀態下而為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自稱與證人乙○○係國中同學,自畢業後即不曾連絡等語,惟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陳係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而前開門號之使用人亦確為被告無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門號用戶之年籍資料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一九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未與證人乙○○連絡乙節,亦難採信。又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及證人乙○○、丙○○均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外,前開證人乙○○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九七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八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末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西園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合併活動性出血,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惟證人乙○○、丙○○所證稱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核與被告前開住院之時間尚無牽涉。綜上,被告前揭抗辯,核均無足採,其確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予證人乙○○、丙○○之行為,則無疑義。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所指證係於其被查獲之前一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受讓被告所轉讓之本件毒品等語,雖與被告前開偵查時所自承之時間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稍有差池,惟證人乙○○既係以被查獲之時間往前推算,而非空泛於記憶中搜尋該特定日期,是其所證應屬較為明確可信,自應以其所證稱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乙○○、丙○○施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被告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二次非法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素行不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七五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九○七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無訛,前已述及,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