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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信旗劉正偉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珍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40號、第13007 號、第13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珍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珍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沈威」之成年男子2 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期限,竟與上開2 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 月間,將李婉菁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世偉(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經「芭樂」、「沈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其等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冒用郭周淑貞之名義刷卡,以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表示郭周淑貞承認通話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得據以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郭周淑貞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使該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通信費用,因而詐得免除應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郭周淑貞、臺北富邦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二)於98年間,先後將其自李秀珍處收購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其自行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芭樂」、「沈威」使用,「芭樂」、「沈威」遂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或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附表一編號2 部分)、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公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其等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冒用林百上等信用卡申請人之名義刷卡,以繳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表示林百上等信用卡申請人承認通話費用,遠傳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得據以向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發卡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林百上等信用卡申請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透過電話及網路傳送而向上揭電信公司行使之,分別使前開電信公司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已繳付上開各次通信費用,因而詐得免除應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該通信費用之利益(詳細之信用卡申請人、發卡銀行、卡號、盜刷日期、金額、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辦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信用卡申請人、發卡銀行及前開電信公司。嗣因郭周淑貞、林百上等人收到信用卡帳單,始知信用卡遭盜用乙情,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據被告梁珍珍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珍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別人的信用卡,當初是劉世偉跟伊說他跟業者有配合,所以繳電話比較便宜,並說伊可以跟客人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就跟伊說,但實際上沒有客人跟伊要求辦理,所以只有伊和同事李婉菁有請劉世偉繳過,李婉菁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因為經濟拮据,有月租費之壓力,請伊幫忙找人正常使用及繳納電信費用,伊就將之交付劉世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伊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則是交給「芭樂」、「沈威」等人使用;又李秀珍是伊的客戶,當初確實有把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伊,但她狀況和李婉菁一樣,伊是將之交給「芭樂」,至於實際使用者是誰,伊也不知道;伊如果有盜刷信用卡,又怎會用來刷自己的門號費用云云。然查: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郭周淑貞等人之信用卡遭「芭樂」、「沈威」以盜刷方式,繳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眾電信專員劉美秀、證人即臺哥大公司專員華皇傑、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林明經、證人林百上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16-17 、20-2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第18-2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7-1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大眾電信梁珍珍線上繳款紀錄、臺灣大哥大線上繳款紀錄、大眾電信電信帳款損失計算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 持款人否認交易、爭議交易聲明書各2 份、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聲明書、海外拒絕支付狀、聲明書各1 份、大眾電信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本人申辦聲明書2 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灣大哥大出帳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大眾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 月8 日法大字第099019949 號函暨函附之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及出帳紀錄表2份、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信用卡帳單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980703037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款資料1 份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12、13-14 、18、37-41 、63-65 、66-69、70-71 、75-76 頁、臺灣板橋臺北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第20、22、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第81號卷第46、60-62 、63-68 、107-109、111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9-23 、159-160 頁)。

(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李婉菁申辦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間某日,由李婉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劉世偉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李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 546號卷第5-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95、114 頁)。又上揭行動電話於98年1 、2 月間之通話費用,衡情應由證人劉世偉繳納,然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卻於98年2 月間,由「芭樂」、「沈威」等人以盜刷方式繳納通話費用,另參以劉世偉前曾受「沈威」邀請,擔任威堡通訊行之店長,此為證人劉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110 頁),故堪信證人劉世偉應有參與「沈威」等人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證人李秀珍向遠傳公司申辦後,於98年年初,於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的板橋郵局,連同其他3 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自稱「孟小姐」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1 萬元一節,為證人李秀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36-37 、59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收受李秀珍之門號與匯款帳戶資料,並一起轉交給「芭樂」,但伊沒有給李秀珍錢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捷運新埔捷運站那邊跟李秀珍收門號,因為是「芭樂」要用的,所以「芭樂」有說會匯錢給李秀珍,李秀珍有將帳號交給伊,請伊轉交「芭樂」。李秀珍的門號伊在捷運新埔站就交給「芭樂」了,當時李秀珍是在新埔捷運站的漢堡王,芭樂晚到一點,而且因為他開車,所以是李秀珍將門號給伊後,伊立刻拿到樓下給芭樂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交易當時,李秀珍與「芭樂」均有前往新埔捷運站附近,則由李秀珍與「芭樂」自行面交,並無難處,應無多此一舉先透過被告收受門號交予「芭樂」,事後再由「芭樂」匯款至李秀珍帳戶內之理,故難信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可採,堪信係被告收購李秀珍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付「芭樂」使用之情。

(四)證人李婉菁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前,即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曾因被告主動告知其工作之通訊行繳費有折扣,可交由其老板處理電話費,李婉菁乃交付折扣後之電話費予被告,由其代為繳納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在內之5 、6 支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費,此據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95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因為電信公司處理呆帳,會用折扣方式催收,所以伊相信「芭樂」等人所說可以折扣繳納電信費用為真實云云,然查,社會上固有某些公司以折扣方式鼓勵積欠費用者繳款之策略,然此為各該公司為處理已無法收取之呆帳所採取之最後手段,然本案依被告所述,「芭樂」、「沈威」等人以折扣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對象,卻不限於已積欠之電信費用呆帳,且未見「芭樂」等人提出電信公司授權其等以折扣方式收取電信費用之相關證明,況被告連「芭樂」、「沈威」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顯見雙方並無特殊交情,然其等卻願無償提供通話費折扣之優惠予被告友人李婉菁,顯與常情不符,堪信被告已知悉「芭樂」等人並非以合法方式繳納電信費用。此由李婉菁於98年1 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交付被告使用,並變更帳寄地址為臺北市○○路278 巷47弄9 號4 樓之被告住處,此為證人李婉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第28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盜刷郭周淑貞信用卡繳納電信費用一案,業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林明經於98年5 月13日報案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6 號卷第18-19 頁),則亞太電信公司於98年6 月間應會寄送補繳通知單至上揭被告住處,然被告卻未予處理,亦未取回交付「芭樂」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停話等情益明。

(五)被告將購自李秀珍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芭樂」使用,另曾與「芭樂」約定以1 個門號300 元之報酬,為「芭樂」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41 、14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卷第87頁),衡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辦,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當會懷疑該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不法之使用,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芭樂」說他名下有很多公司,業務上需要門號,伊有一點點懷疑他們的說法,也覺得有一點怪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41 頁)。則被告明知「芭樂」等人不會合法使用所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知悉「芭樂」、「沈威」等人有以非法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情,詳如上述,竟仍收購並交付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已足認其就「沈威」等人以盜刷信用卡詐取電信通話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分擔。至被告雖辯稱其若有參與盜刷信用卡,不會用來繳納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此或係被告思慮不週所致,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芭樂」、「沈威」等人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利益,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撥打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電信公司之線上繳費系統,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而表示持卡人向該線上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 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7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世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威」、「芭樂」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另被告與「沈威」、「芭樂」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3 次盜刷行為,於緊接時間內,盜刷同一信用卡,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罪時間不同、所謀詐取利益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芭樂」、「沈威」等人,任令其等冒名盜刷信用卡繳付通信費用,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郭周淑貞等人之損害,兼衡其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非高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珍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及自稱「沈威」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年籍資料、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期限,竟與「芭樂」及「沈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劉世偉、王國緯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向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人戴伃君等人佯稱可以折扣方式代繳行動電話費云云,致附表二編號3-4 、6-9 、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人戴伃君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 、6-9 、11所示款項予劉世偉,囑託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費,劉世偉再將所收取之行動電話費轉交被告,被告與「芭樂」及「沈威」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撥打或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話費系統,輸入上開已取得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盜刷該等信用卡以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費,致上開電信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已正常繳費而提供電信服務,藉此詐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世偉、吳善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國成、留慶隆、林百上、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爭議交易聲明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珍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刷信用卡,伊不認識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也沒有收過劉世偉、王善瑋等人交付的電話費,而受託繳納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劉國成等人申辦之信用卡遭盜刷以繳納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成、吳碧珍、留慶隆、潘如萍、林百上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77 號卷第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23-24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卷第8-9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7-1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4-5 頁),並有訂單查詢、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帳務查詢表、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5257 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及繳費資料各1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資料各1 份、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2668 號函暨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繳款資料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8 月6 日營字第0985001441號函暨函附之劉世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繳款明細各1 份、慶豐銀行爭議消費明細一覽表、信用卡帳單各1 份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12、27-28 、29-30 、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26、28-29 、31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卷第22、31、42-48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9-2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33、43頁)。

(二)劉世偉因向朋友宣稱可以折扣費用繳納電信費用,或免費,或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 、6-9 所示金額,而承諾代為繳納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費用等節,分據證人許鎰守、林耿陞、戴伃君、湯安蓉、卓玉鳳、張家源於警詢中、證人王國緯、楊宗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77 號卷第15-17 、18-20 、21-23 、24-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9-12、13 -15、16-22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卷第10-13 、14-17 、18-21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33-3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6-9 、61-62頁),核與證人劉世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第5-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31 號卷第11-12、19頁)。

(三)證人劉世偉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透過被告繳納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通話費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25、101 頁、本院卷第110-111 頁),然就其如何自被告處得知可以折扣後價金繳納電信費及被告告知之繳款方式等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8年1 月間,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代繳行動電話費,費用可打折的廣告,伊就主動聯絡該廣告,有一個綽號「阿丹」的女子(按即被告)與伊聯絡,說她公司與電信公司熟,代繳電話費可以打折,伊就先用伊的行動電話試繳,結果繳費成功,後來阿丹叫伊幫她找客戶,她可免費幫伊繳電話費,伊就透過朋友認識王國緯、戴伃君陸續向他們收取現金,幫他們繳電話費用,伊再將收取的錢交給阿丹,阿丹就會幫他們繳費,並恢復通話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卷第5 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60頁),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梁珍珍跟伊說透過一個叫螞蟻市場的網站,那個網站可以幫忙代繳電信費用,只要7 折到8 折,伊自己試過才跟王國緯講;伊跟梁珍珍聯絡後,梁珍珍就會幫伊繳掉,伊再分別以匯款方式或是面交給梁珍珍;有時是在三重市○○路的里長辦公室隔壁交錢給梁珍珍,有時候是匯款給她,時間大約都在98年2 月間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31 號卷第11-12 、20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是在通訊行認識梁珍珍,她是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伊聽說梁珍珍是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 支門號給「芭樂」及沈威,沈威當初有騙伊去開通訊行,伊也不認識沈威,「芭樂」並不是伊的朋友,伊都是將電話費交給梁珍珍,梁珍珍再交給「芭樂」處理,並不是交給伊處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10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珍珍和伊朋友一起過來蘆洲的時候,跟伊說辦門號換現金的事。後來伊離開通訊行之後沒有多久,伊在網咖和梁珍珍見面,才知道她和沈威也認識,梁珍珍跟伊說她可以辦電話費折扣,只要給她門號就可以,時間應該是在98年,確定時間伊不記得,地點是在三重加州旅館內,她當面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不僅先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清楚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價金予被告;又證人劉世偉係向友人戴伃君陳稱可以打對折方式代為繳納電信費一情,為證人戴伃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75 頁),顯與證人劉世偉前揭所述被告係告知可以打7折或8 折方式繳納電信費不同,已難信證人劉世偉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況證人劉世偉有參與「沈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詳如前述,則證人劉世偉若有盜刷信用卡以繳納通信費用之必要,當可自行與「沈威」、「芭樂」等人共同為之,實無透過被告之必要,故難僅以證人劉世偉上揭單方證述,認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之行為。

(四)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人林培勳經由友人柯宜君之介紹,於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6 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2,500 元交付證人吳善瑋,請其代為繳納林培勳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一節,為證人林培勳、柯宜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15-16 、17-18 頁),經核與證人吳善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16496 號卷第11、61頁)。

(五)證人吳善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在97年11月份於豆豆聊天室認識梁珍珍,當時梁珍珍有告訴伊可以幫伊以7 折的優惠價處理電信費用,伊在新莊市(現改制為新莊區○○○路591 巷15號住處附近,將林培勳交付之金額交付梁珍珍,由梁珍珍代為繳納附表二編號11所示門號之通話費;伊敢把錢交給梁珍珍,是因為她已經先幫伊繳費,伊有上網路查詢電信費用已繳納後,才把錢交給梁珍珍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31-32 、100 頁),然被告與證人吳善瑋原係陌生人,偶然因網路聊天而認識,被告竟願意無條件提供電話費折扣之優惠,並先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後在收取折扣後價金,已悖於常情,證人吳善瑋上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證人吳善瑋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伊本就認識劉世偉,以前是補習班同學,後來因為梁珍珍有做手機費用打折關係,梁珍珍有幫伊繳過,後來伊就把梁珍珍可以打折繳納手機門號費用的事情寫在即時通上面,伊和劉世偉平常都有在使用即時通,劉世偉看到伊即時通訊息,所以有跟伊用即時通聯絡,並說打折的事情他也知道;梁珍珍在網路聊天室的名稱有加上關於繳電話費可以打折的訊息,伊才跟她在網路上聊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8頁),然核與證人吳善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劉世偉及梁珍珍一起出現過,所以才看過劉世偉,伊之前並不認識劉世偉等語不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100 頁),亦與證人劉世偉於警詢中證稱:後來伊又找了2個朋友王國緯及吳善瑋,也是請梁珍珍幫忙處理電信費用等語不符(99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第25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訊問證人吳善瑋後,證人吳善瑋始證稱:伊是拿錢給劉世偉;伊是透過劉世偉才知道電話費打折的訊息;伊不知道劉世偉有無轉交梁珍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5- 107頁),故堪信證人吳善瑋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將錢交付被告,請被告繳納電信費用等語,均係迴護證人劉世偉之詞,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證人吳善瑋交付之金額,而參與盜刷信用卡以繳納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事宜。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證人劉世偉確有免費或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代為辦理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繳納事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收受證人劉世偉轉交之費用,並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納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關於詐欺得利部分,因公訴人認係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就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僅就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諭知。

肆、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梁珍珍於98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未經施詠潔同意,盜刷施詠潔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繳納其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費用3,691 元,致上開電信公司誤以為前揭行動電話已正常繳費而提供電信服務,藉此詐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與本案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固與被告本案犯行所採用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且遭盜刷信用之被害人亦不同,實難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併案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而得評價為同一案件,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個犯罪,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屬誤會。從而,前述併案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行動電話  │主      文      │
│    │申請人│              │          │        │及申辦人  │                │
├──┼───┼───────┼─────┼────┼─────┼────────┤
│ 1  │郭周淑│臺北富邦銀行  │98年2月17 │7,253元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貞    │0000-0000     │日        │        │李婉菁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林百上│慶豐銀行      │98年2月27 │1,407元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      │0000-0000     │日        │        │李秀珍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鍾宛妮│花旗銀行      │98年11月2 │2,691元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      │0000-0000     │日        │        │梁珍珍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5,453元 │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梁珍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98元   │0000000000│                │
│    │      │              │          │        │梁珍珍    │                │
├──┼───┼───────┼─────┼────┼─────┼────────┤
│    │      │ 花旗銀行     │98年11月2 │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4   │鍾宛妮│ 0000-0000    │日(起訴書│3,691元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0000-0000    │誤載為11月│        │梁珍珍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4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苗育國│合作金庫銀行  │98年3月13 │5,900元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      │0000-0000     │日        │(起訴書│梁珍珍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誤載為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20,953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6  │鈴木繁│日本JCB銀行   │98年4月27 │11,189元│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雄    │0000-0000     │日        │(起訴書│梁珍珍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誤載為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21,195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7  │陳春美│玉山銀行      │98年4月12 │3,421元 │0000000000│梁珍珍犯共同行使│
│    │      │0000-0000     │日        │(起訴書│梁珍珍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     │          │誤載為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20,186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行動電話及│收取金額│
│    │申請人│              │          │        │使用人    │        │
├──┼───┼───────┼─────┼────┼─────┼────┤
│ 1  │劉國成│第一銀行      │97年12月4 │2,584元 │0000000000│0元     │
│    │      │0000-0000     │日        │        │許鎰守    │        │
│    │      │0000-0000     │          │        │          │        │
├──┼───┼───────┼─────┼────┼─────┼────┤
│ 2  │劉國成│第一銀行      │97年12月12│1,253元 │0000000000│0元     │
│    │      │0000-0000     │日        │        │王國緯    │        │
│    │      │0000-0000     │          │        │          │        │
├──┼───┼───────┼─────┼────┼─────┼────┤
│ 3  │劉國成│第一銀行      │97年12月19│3,483元 │0000000000│1,700元 │
│    │      │0000-0000     │日        │        │戴伃君    │        │
│    │      │0000-0000     │          │        │          │        │
├──┼───┼───────┼─────┼────┼─────┼────┤
│ 4  │吳碧珍│台北富邦銀行  │98年2月10 │2,572元 │0000000000│1,500元 │
│    │      │0000-0000     │日20時45分│        │湯安蓉    │        │
│    │      │0000-0000     │          │        │          │        │
├──┼───┼───────┼─────┼────┼─────┼────┤
│ 5  │吳碧珍│台北富邦銀行  │98年2月10 │4,792元 │0000000000│0元     │
│    │      │0000-0000     │日20時48分│        │卓鳳玉    │        │
│    │      │0000-0000     │          │        │          │        │
├──┼───┼───────┼─────┼────┼─────┼────┤
│ 6  │留慶隆│花旗銀行      │98年2月7日│1,600元 │0000000000│1,100元 │
│    │      │0000-0000     │          │        │王國緯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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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留慶隆│花旗銀行      │98年2月13 │2,718元 │0000000000│1,000 餘│
│    │      │0000-0000     │日        │        │張家源    │元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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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留慶隆│花旗銀行      │98年2月14 │875元   │0000000000│400元   │
│    │      │0000-0000     │日        │        │戴伃君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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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如萍│花旗銀行      │97年12月11│2,762元 │0000000000│2,100元 │
│    │      │0000-0000     │日        │        │楊宗運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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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百上│慶豐銀行      │98年3月6日│3,483元 │0000000000│0元     │
│    │      │0000-0000     │          │        │戴伃君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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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潘如萍│花旗銀行      │98年1月12 │3,509元 │0000000000│2,500元 │
│    │      │0000-0000     │日        │        │林培勳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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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