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1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下述)。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7 號、8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當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址「聯邦停車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17 號、8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