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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張家群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0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54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分裝袋10只及電子磅秤1 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9年1 月8 日晚間10時8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54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分裝袋10只及電子磅秤1 臺,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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