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6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片,2 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11號前,由丙○○負責在一旁把風,丁○○則持該片剪刀,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DVX-839 號輕型機車電門鎖,並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渠2 人即共乘該機車離去。丙○○、丁○○2 人因恐持續使用同一輛竊得之機車,易遭警查獲,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前述同一方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1 巷8 弄(起訴書誤載為5 弄)前,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N2U-16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亦共乘該機車離去。嗣因乙○○、甲○○發現車輛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次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丙○○、丁○○2 人涉有重嫌,而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丙○○、丁○○2 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35號2 樓居處查獲渠2 人,並尋得前揭失竊之機車2 輛,及扣得上開犯案所用之剪刀1 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剪刀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剪刀1 片,係共同正犯丁○○所有供其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