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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39、31332 、31614 、32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1 月2 日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98 巷39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F-2495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97年1 月5 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成路口,因見范雅茹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Z5-0543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再於97年1 月6 日13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7巷5 號前,因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GX-7671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己○○所有之隨身聽1 台、太陽眼鏡1 副及車用備用鑰匙1 串。

㈣又於97年1 月11日7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2 巷14號前,因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HD-8941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繼於97年1 月20日6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92弄22號前,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5T-0458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另於97年5 月18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6 巷前,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OD-1170號(起訴書誤載為OD-17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內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甲○○、丙○○、己○○、庚○○、戊○○、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遺留之吸管、煙蒂等物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與乙○○之DNA 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己○○、庚○○、戊○○及丁○○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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