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9年1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4號1 樓之計程車行及洗車行內,見甲○○因不滿該車行佔用人行道,而與該車行老闆娘邱曉玲發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地上所撿拾之螺絲起子一支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頸部、右前額挫傷及頭皮開放型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黃信政、謝嘉峰、邱柏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汪大業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當時在場目賭案發經過之人,醫師汪大業則係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汪大業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政、謝嘉峰、邱柏翔於警詢中、證人甲○○、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因見告訴人與被告老闆娘邱曉玲發生衝突而一時衝動,其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依傷勢照片所示(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49號偵查卷第34頁上方照片),告訴人頭皮傷口達數公分之長,且經縫合數針,傷勢程度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乃為車行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