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3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惟此間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4年5 月22日始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2 號、95年度訴字第2899號、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4 月、7 月,嗣上開5 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凌晨4 、5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忠孝橋下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 月9 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7號前當場查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8日UL/2010/1050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2 號、95年度訴字第2899號、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8 月、4 月、7 月,嗣上開5 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