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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㈠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7 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6年11月5 日確定,於96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復因於97年10月22日犯加重竊盜罪,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8年4 月27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行經甲○○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0 之1 號之待出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持兇器竊取該鐵捲門鐵片以變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卸除該鐵捲門之螺絲,竊取甲○○所有之整片鐵捲門。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口遭警攔停臨檢而查獲,由警當場扣得上開甲○○遭竊之鐵捲門(已發還甲○○)、及其所有之上開梅花扳手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以及上開梅花扳手一支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鐵捲門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梅花扳手一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狀,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偵審程序判決有罪確定,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爰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宥恕及本件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九月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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