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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智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智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智偉之前科紀錄為:「沈智偉前因下列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㈡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㈢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㈣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㈤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揭各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7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誘於厚利,受僱於他人,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沈智偉除本件重利行為外,另於民國98年8 月26日遭警查獲與李佳憲等人共同涉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25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查被告既於本件警詢中自承98年8 月間遭警查獲後,因經濟壓力復於同年12月又開始從事重利行為(參偵查卷第10頁筆錄),顯然被告於本件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與前開98年度偵字第30255號犯罪事實尚無同一案件關係,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350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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