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沒收燬毀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應予非難,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量微,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9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