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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減刑,並更定前二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第三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竊車所用之鑰匙訊以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亦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