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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文肅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四二六一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五號六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中午,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七巷十五號六樓住處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五頁,本院卷第二一、三十頁)。前述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核退毒偵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該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9723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核退毒偵卷第四頁)。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核退毒偵卷第六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具體請求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另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僅要求延緩判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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