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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計肆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計肆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㈡、、等犯罪時間,獨自騎乘該機車,趁該附表編號㈡、、所示甲○○○等被害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該等被害人分別有如該附表編號㈡、、所示物品之手提包得逞;並承前概括犯意,與已成年之倪民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某不詳車號該機車搭載倪民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㈢~㈩、等犯罪時間,趁該附表編號㈠、㈢~㈩、所示蔡靜鈴等被害人不備之際,由倪民龍下手搶奪該等被害人分別有如該附表編號㈠、㈢~㈩、所示物品之手提包得逞,所得財物則由乙○○、倪民龍朋分花用。乙○○又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江志強、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車號之重型機車二部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七巷防火巷內循線查獲,並扣得當鋪收據三張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串(計四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靜鈴、甲○○○、己○○○、陳辛如、黃怡瑄、庚○○、丁○○、丙○、壬○○、戊○○、癸○○、子○○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之夫朱淑悠、被害人何桂英之夫王年財於警詢中所為證言在卷足參,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照片十幀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㈠、㈢~㈩、部分犯罪事實,與倪民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搶奪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二十四歲,身強體健、年輕力壯,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疏未防備之際,公然於街道騎乘機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且在不到三個月期間連續犯下如附表所示十三起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利用騎乘贓車便於逃逸之犯罪手法增加警方追緝之困難度,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串(共四支)、T型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方 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搶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搶奪之財物  │ 行為人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三重市│蔡靜鈴│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八日二十二時三│三民路三民高│      │身分證、信用卡、│倪民龍  │
│    │十分許        │中旁        │      │存摺、鑰匙、印鑑│        │
│    │              │            │      │、現金約九千元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三重市│吳劉瑞│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    │中旬某日五時四│三和路四段附│玉    │身分證、駕照、行│        │
│    │十分許        │近          │      │照、美容工會會員│        │
│    │              │            │      │證、黑色袈裟、現│        │
│    │              │            │      │金約四萬五千元)│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蘆洲市│洪葉淑│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十一日十八時許│光華路附近  │女    │LV皮夾一只、身│倪民龍  │
│    │              │            │      │分證、健保卡、金│        │
│    │              │            │      │融卡、手機、現金│        │
│    │              │            │      │約二千元)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三重市│陳辛如│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十一日二十三時│忠孝路三段附│      │身分證、汽機車駕│倪民龍  │
│    │三十分許      │近          │      │照、金融卡、現金│        │
│    │              │            │      │約一萬四千元)  │        │
├──┼───────┼──────┼───┼────────┼────┤
│五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蘆洲市│辛○○│皮包一只(內含入│乙○○、│
│    │十三日二十三時│正和街附近  │      │出境證、結婚證、│倪民龍  │
│    │五十分許      │            │      │大陸身分證、人民│        │
│    │              │            │      │幣一百元)      │        │
├──┼───────┼──────┼───┼────────┼────┤
│六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三重市│黃怡瑄│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中旬十九時三十│頂崁街二0三│      │駕照、行照、健保│倪民龍  │
│    │分許          │巷二十三號前│      │卡、學生證、金融│        │
│    │              │            │      │卡、行動電話、鑰│        │
│    │              │            │      │匙、現金約四百元│        │
│    │              │            │      │)              │        │
├──┼───────┼──────┼───┼────────┼────┤
│七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三重市│何桂英│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中旬二十時許  │六張街尾附近│      │健保卡、臺灣地區│倪民龍  │
│    │              │            │      │居留證正本、影本│        │
│    │              │            │      │、現金約一萬五千│        │
│    │              │            │      │元)            │        │
├──┼───────┼──────┼───┼────────┼────┤
│八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蘆洲市│庚○○│皮包一只(內含行│乙○○、│
│    │十六日二十二時│中正路一七二│      │動電話二支、信用│倪民龍  │
│    │三十分許      │號前        │      │卡十一張、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悠游卡│        │
│    │              │            │      │、鑰匙一串、提款│        │
│    │              │            │      │卡一張、化妝包二│        │
│    │              │            │      │只、現金四千元)│        │
│    │              │            │      │                │        │
├──┼───────┼──────┼───┼────────┼────┤
│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三重市│丁○○│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十六日二十四時│忠孝路與力行│      │行動電話、信用卡│倪民龍  │
│    │三十分許      │路口        │      │、健保卡、無敵牌│        │
│    │              │            │      │翻譯機、鑰匙一串│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蘆洲市│丙○  │背包一只(內含身│乙○○、│
│    │二十二日二十二│長安街一七二│      │分證、信用卡二張│倪民龍  │
│    │時三十分許    │巷口        │      │、行動電話、健保│        │
│    │              │            │      │卡、教師證、駕照│        │
│    │              │            │      │皮夾、現金一千餘│        │
│    │              │            │      │元、電話簿、鑰匙│        │
│    │              │            │      │一串)          │        │
├──┼───────┼──────┼───┼────────┼────┤
│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縣三重市│壬○○│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    │三十一日二十一│萬壽街四十七│      │錢包二只、身分證│        │
│    │時許          │號前        │      │、健保卡、金融卡│        │
│    │              │            │      │、手機、鑰匙、現│        │
│    │              │            │      │金約八百元)    │        │
├──┼───────┼──────┼───┼────────┼────┤
│十二│九十三年一月十│臺北縣三重市│戊○○│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四日二時許    │集美街附近  │      │LV皮夾、身分證│倪民龍  │
│    │              │            │      │、健保卡、金融卡│        │
│    │              │            │      │、鑰匙二串、銀飾│        │
│    │              │            │      │項鍊、現金約一千│        │
│    │              │            │      │八百元)        │        │
├──┼───────┼──────┼───┼────────┼────┤
│十三│九十三年一月十│臺北縣三重市│癸○○│手提包一只(內含│乙○○  │
│    │四日十四時三十│自強路二段六│      │身分證、健保卡、│        │
│    │分許          │十四號至六十│      │行動電話、鑰匙二│        │
│    │              │八號間之某處│      │串、癸○○女兒之│        │
│    │              │前          │      │健保卡、印鑑、現│        │
│    │          │            │      │金約六千元)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臺北縣三重市○○路│江志強  │竊取車號PNN│
│    │日二十一時許      │某巷子內          │        │—0七六重機車│
│    │                  │                  │        │一部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臺北縣三重市○○街│子○○  │竊取車號JPP│
│    │日十七時許        │六00巷內        │        │—二一五號重機│
│    │                  │                  │        │車一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