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