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98年2 月2 日執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98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6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