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捌)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補充「而於民國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7 行「上開法院」後應補充「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同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應補充「於95年12月19日」、倒數第1 行「安非他命1 包」後應補充「(驗餘淨重0.7048公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5963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70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4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