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7 罪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3 月、7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更正為「於98年1 月12日下午4時許」、證據一、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一、㈣第2 行「98年2 月7 日更正為「98年2 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僅新臺幣1 萬元,且業已歸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