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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雞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所交付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攜帶該手槍、子彈騎乘車牌號碼LJ七─一0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前為警盤檢,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彈匣、油壓剪一支及另案處理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改造槍枝、土造子彈及彈匣等物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二五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子彈二顆亦屬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7. 9㎜之金屬彈頭),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孟皇

書 記 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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