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29、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錫箔紙貳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及錫箔紙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共2 紙、現場及證物照片8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詳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4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 支及錫箔紙2 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