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7年1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8 巷90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4 樓之1 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