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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署名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署名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偽造署名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Z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於:

㈠99年2 月6 日11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57號5 樓為警逮捕,其為掩飾身分脫免罪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乙○○」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1 所示之處所,於附表1編號①至③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其為「乙○○」本人,並已受領上揭通知及應訊製作筆錄之意,並於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單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表示清自排放尿液封緘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㈡復於99年2 月8 日1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新莊市○○街61號2 樓201 室為警逮捕,其為掩飾身分脫免罪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乙○○」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2 所示之處所,於附表2 編號①、②、④、⑤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其為「乙○○」本人,並已受領上揭通知及應訊製作筆錄之意,並於附表2 編號③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單、編號⑥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表示同意清自排放尿液封緘、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承辦員警察覺有異,經鑑驗比對卷附指紋卡結果,核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據以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 編號①、②及附表2 編號①、②、⑤所示之文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在附表1 編號③及附表2 編號④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造「乙○○」簽名及捺印,應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被告於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1 編號④及附表2 編號③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單、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之行為,分係表示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採集並親自封緘及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於上偽造「乙○○」簽名及捺印,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後復交付前開文件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附表1 、2 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乙○○」簽名捺印之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偽造同一人署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地不同,且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為警察查獲後,應無法預料日後將再為警查獲,難認其於99年2 月6 日與同年月8 日2 次先後為警查獲時均基於一連貫犯意,故被告前開2 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損害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其所冒名者無端遭受追訴處罰,所為自無足取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訂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1 、2 表所示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1(甲○○於99年2 月6 日偽造之署押):┌───┬──┬───────────────────┬────────┐│ 地點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名署押數量│├───┼──┼───────────────────┼────────┤│臺北縣│ ① │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13至15│偽造署名:4 個 ││警察局│ │頁、第56頁至58頁) │偽造署押:8 個 ││海山分├──┼───────────────────┼────────┤│局新海│ 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權利│偽造署名:1 個 ││派出所│ │告知書(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偽造署押:1 個 ││ ├──┼───────────────────┼────────┤│ │ ③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同│偽造署名:3 個 ││ │ │上偵查卷第60頁至61頁) │偽造署押:3 個 ││ ├──┼───────────────────┼────────┤│ │ ④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偽造署名:1 個 ││ │ │液委驗單(同上偵查卷第62頁) │偽造署押:1 個 │└───┴──┴───────────────────┴────────┘附表2(甲○○於99年2 月8 日偽造之署押):┌───┬──┬───────────────────┬────────┐│ 地點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名署押數量│├───┼──┼───────────────────┼────────┤│臺北縣│ ① │調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第16至18│偽造署名:4 個 ││警察局│ │頁、第47至49頁) │偽造署押:8 個 ││海山分├──┼───────────────────┼────────┤│局新海│ ② │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同上偵查卷第50頁│偽造署名:1 個 ││派出所│ │) │偽造署押:1 個 ││ ├──┼───────────────────┼────────┤│ │ ③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偽造署名:2 個 ││ │ │液委驗單(同上偵查卷第51頁) │偽造署押:2 個 ││ ├──┼───────────────────┼────────┤│ │ ④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通知書(同│偽造署名:2 個 ││ │ │上偵查卷第52頁至53頁) │偽造署押:2 個 ││ ├──┼───────────────────┼────────┤│ │ ⑤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權利│偽造署名:1 個 ││ │ │告知書(同上偵查卷第54頁) │偽造署押:1 個 ││ ├──┼───────────────────┼────────┤│ │ 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夜間偵│偽造署名:1 個 ││ │ │訊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55頁) │偽造署押:1 個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3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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