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324號、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5日釋放,並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3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2日。又因③贓物及④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⑥竊盜及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開②至⑦之罪,均經減刑二分之一,又②與④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①與③之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⑤、⑥及⑦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與前開殘刑2 年3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第13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於98年10月20日0 時25分許」、第18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98年11月4 日2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