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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甲○○前科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7 年度簡字第5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考量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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