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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拘役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健行路(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事故,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甲○○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131號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判刑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拘役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8年度訴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更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9 日,而自103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9年6 月14日起算(另丁執行案之拘役期間為99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13日),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1294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0 年5 月14日起算,另丙執行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3585號接續上開乙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3 年3 月28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102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到場員警處理後發見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而獲悉被告身分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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