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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饒奇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奇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奇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 、2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酌定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31日        │103年10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20號          │字第90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7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775│104年度簡字第681號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8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6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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