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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5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2行關於「於98年8月30日,在奇摩交友網路聊天室內以「娜娜」之名義與甲○○交友,並佯與甲○○約定援交交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8,000 元至前揭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月30日19時許,在奇摩交友網路聊天室內以「娜娜」之名義與甲○○交友,並佯與甲○○約定援交交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8,000 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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