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累犯前科:「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30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 年簡字第2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4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關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1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1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只」。
(三)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21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