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訴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丁○○」之署押共拾伍枚(含署名肆枚、印文拾壹枚)及偽刻「丁○○」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88年間曾借款予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的同事甲○○(起訴書誤載為林酧耀,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丙○○為使甲○○償還欠款,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小姑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8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路65號世華銀行辦公處所內,由丙○○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虛偽填載丁○○相關年籍等資料後交付予甲○○,再由甲○○於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同意書人欄下方及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簽名欄下方各偽簽「丁○○」署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印章1 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後,蓋用於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暨同意書人欄、申請金額欄及契約書之留存印鑑欄、契約條文欄上(共計9 枚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且將甲○○先前受託為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機會所取得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檢附黏貼於上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用以表示係丁○○本人欲申請現金卡或貸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88年11月26日持向萬泰銀行辦理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GEORGE&MARY 現金卡1 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萬泰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萬泰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同意在30萬元之授信金額內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1 張及核准貸款,並推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GEORGE&MARY 卡領用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收欄偽簽「丁○○」署名計2 枚及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印文計2 枚於其上,偽造表示「丁○○」本人取得上揭現金卡之私文書,並交付萬泰銀行行使之,使萬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卡一張予甲○○。嗣甲○○取得該現金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現金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35200元得逞(起訴書誤載為30餘萬元,茲更正)。甲○○並將其中之13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迨丙○○、甲○○因未按期還款,致丁○○收到萬泰銀行催繳付款之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援引以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丙○○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咸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填寫其小姑丁○○之相關年籍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簽丁○○之名字,辯稱:是伊以前世華銀行的同事甲○○說他有朋友在萬泰銀行工作需要業績,要伊幫忙辦卡,就拿申請書給伊寫,伊幫他找伊小姑丁○○,他要伊把知道的資料先填寫,保留簽名的部分,伊小姑的身分證影本伊並沒有拿給他,他說要領卡時,再請伊小姑拿身分證去現場簽名領卡,伊當時並無經過伊小姑的同意,伊當時太相信甲○○,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跟伊小姑丁○○提過這件事(指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的事),後來因為她生產就沒再跟她說過了一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095號偵查卷第11頁94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第2 頁);惟為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否認被告曾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同前偵卷第14頁9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第1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去繳款是因為甲○○說款項已經動用了,伊怕小姑知道,所以伊才會每期都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足見被告當時將證人丁○○相關資料填寫於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和貸款契約上,均未獲得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事後告知丁○○或徵求丁○○之同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曾供稱:是甲○○拿丁○○夫妻之證件去辦的,是因為利用幫張鳴皋(即丁○○之先生)辦借款時拿到他們二人之證件去辦的,甲○○辦這件是為了還伊錢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5196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3 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亦供陳:(檢察官問:為何甲○○會有丁○○之身分證件?)因為之前丁○○有讓甲○○幫她辦過信用貸款,好像是寶島銀行... (檢察官問:甲○○不是在萬泰銀行,為何可以沒有簽名就可以送件?)他說他有同學在萬泰... (檢察官問:契約書是誰簽的?)不是我們去簽的,像之前我們都沒有去領卡片,是甲○○去拿給我們的等情(見同前署94年偵字第6095號偵查卷第11頁94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第2 頁);證人蔣瑞崑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也有一件萬泰銀行的(指現金卡),只要送件不用本人去簽約就可以了一情(見同前偵訊筆錄);參以證人即萬泰銀行當時之承辦人乙○○於本院結證稱:除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戶籍電話「00000000」及起往年月「86年12月」這兩個欄位沒有填外... 其他的部分在甲○○寄給伊時就已經填寫完成了一節(見本院卷第53頁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相互參證以觀,甲○○係因先前幫丁○○辦過貸款而取得丁○○之身分證件影本,又因甲○○有同學在萬泰銀行,可以便宜行事,只要填載完成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之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包括簽名及用印)後送件,經銀行核卡後,並無庸依一般須本人親自領卡之程序,仍能由甲○○領得該現金卡,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承:甲○○曾經在86年或87年時向伊借錢週轉,當時並無借據,但是有支票或本票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6頁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說以丁○○名義申請的現金卡,已經動用了,貸款領出來的錢是給伊的沒錯,第一次轉給伊十萬元,第二次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此可由卷附之萬泰銀行函覆本院有關丁○○現金卡交易明細表1 件(附於本院卷第68頁)足徵,可知該現金卡共被預借4 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1 次領得100000元隨即被轉入被告先生蔣瑞崑之帳戶「000000000000000 」內;被告與甲○○既有債權債務關係,甲○○也將由前揭丁○○現金卡所預借之金額,逐次交付給被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甲○○辦這件事是為還伊錢」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與甲○○二人對於冒名申領丁○○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以利甲○○詐領還錢一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被告於事前知情之情形下,不僅參與相關資料之填寫,且不阻止甲○○申請及使用該現金卡,甚而幫忙繳納還款?是以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者一節,實難令人採信。
(四)況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萬泰銀行的法務人員有調錄影帶出來,要伊指認錄影帶中曾出現到銀行櫃檯繳款之人之影像,有看到被告去繳款一情(見同前偵卷第14頁94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47頁95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怕伊小姑丁○○知情,才去銀行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96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然被告對甲○○既有借款債權,何以願為甲○○代償還丁○○現金卡之貸款?且被告若僅係提供丁○○名義幫甲○○的朋友衝現金卡業績,而非與甲○○共同假冒丁○○名義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何需隱諱害怕丁○○知悉?在在皆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令人信服。
(五)此外,復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各1 件在卷可佐(附於同前偵卷第6 、7 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並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則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係於86年10月8 日經總統令增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 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依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則前開刑法第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罰金最高額亦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其與甲○○共同行使冒用丁○○名義偽造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得萬泰銀行之現金卡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持上開現金卡實行附表二所示之4 次提款行為,係犯同法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甲○○共同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偽造丁○○之簽名,並偽造丁○○之印文,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亟需友人償還積欠自己之債款,竟與友人共同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丁○○名義申辦現金卡,並持以預借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而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記取本案教訓,又偽稱已與銀行達成協商陳報本院(有其陳報狀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0頁可憑),嗣經本院向萬泰銀行求證,始查悉被告從未曾與銀行聯絡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次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再修正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同意書人欄所偽造之「丁○○」署名1 枚、印文1 枚及申請金額欄偽造「丁○○」印文1枚,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丁○○」署名1 枚及於留存印鑑欄、契約條文欄計偽造之「丁○○」印文計7 枚,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萬泰銀行GEORGE&MARY 卡領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收欄上所偽造之「丁○○」署名計2 枚及印文計2 枚,皆屬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丁○○」印章1 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皆屬萬泰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或其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其上應沒收之署名、印文或印章│備註 │ ├──┼────────────────────┼───────┤ │? │於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見臺灣板橋地方│ │ │請人暨同意書人欄所偽造之「丁○○」署名壹│法院94年度偵字│ │ │枚、印文壹枚及申請金額欄偽造「丁○○」印│第6095號偵查卷│ │ │文壹枚。 │第6 頁 │ │ │ │ │ ├──┼────────────────────┼───────┤ │ 2 │於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簽名│見同上卷第7 頁│ │ │欄上所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及於留存印│ │ │ │鑑欄、契約條文欄計偽造「丁○○」印文計柒│ │ │ │枚。 │ │ ├──┼────────────────────┼───────┤ │ 3 │於萬泰銀行GEORGE&MARY 卡領用申請書上之申│見本院卷第65頁│ │ │請人欄、簽收欄上所偽造之「丁○○」署名計│ │ │ │貳枚及印文計貳枚。 │ │ ├──┼────────────────────┼───────┤ │ 4 │偽造之「丁○○」印章壹個。 │未扣案,但無證│ │ │ │據證明業已滅失│ └──┴────────────────────┴───────┘ 附表二 ┌──┬─────────┬───────┬───────────┐ │編號│ 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金額 │ 備註 │ ├──┼─────────┼───────┼───────────┤ │ 1 │ 88年12月2 日下午 │ 100000元 │ 轉入被告丈夫蔣瑞崑之 │ │ │ 3時21分27秒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2 │ 89年1 月27日下午 │ 1300元 │ │ │ │ 1 時13分16秒 │ │ │ ├──┼─────────┼───────┼───────────┤ │ 3 │ 89年3 月9 日下午 │ 30000元 │ │ │ │ 1 時28分7 秒 │ │ │ ├──┼─────────┼───────┼───────────┤ │ 4 │ 89年3 月15日下午 │ 3900元 │ │ │ │ 1 時28分10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