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8、9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5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8、9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各就附表編號1、2、3、4、5 及附表 6、8、9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之罪,皆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2 月、3 月、2 月、4 月、3 月及拘役25日,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等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 │收受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4年5月5日 │95年6月29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9786號 │95年度偵字第15950號 │├──┼────┼───────────┼───────────┤│最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719號 │95年度簡字第4751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9月6日 │95年8月16日 │├──┼────┼───────────┼───────────┤│確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2719號 │95年度簡字第4751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9月6日 │95年9月21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奪公權期間或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金額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日。 │├───────┼───────────┼───────────┤│附註 │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月14日3時45分許為│95年1月14日3時45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起接續至95年6月29 │某時起接續至95年6月29 ││ │日 │日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93號 │95年度訴字第69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1月24日 │95年11月24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693號 │95年度訴字第693號 ││決 ├────┼───────────┼───────────┤│ │確定日期│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8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額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註 │ │ │└───────┴───────────┴───────────┘┌───────┬───────────┬───────────┐│ 編 號 │ 5 │ 6 │├───────┼───────────┼───────────┤│ 罪 名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日。 │壹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第3款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4月14日及95年6月29│95年7月13日 ││) │日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0252號 │95年度偵字第17235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95年度簡字第7083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2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95年度簡字第7083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2月15日 │96年1月25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額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壹日。 │├───────┼───────────┼───────────┤│附註 │ │ │└───────┴───────────┴───────────┘┌───────┬───────────┬───────────┐│ 編 號 │ 7 │ 8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捌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9月4日 │95年11月2日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24973號 │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509號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 │96年4月1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簡字第7509號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5月25日 │96年5月3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褫│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額 │壹日。 │壹日。 │├───────┼───────────┼───────────┤│附註 │ │ │└───────┴───────────┴───────────┘┌───────┬───────────┐│ 編 號 │ 9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1月3日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 │案 號│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10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386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5月3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額 │壹日。 │├───────┼───────────┤│附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