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5 行「詎甲○○、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95、93年間某日起」應補充更正為「經土地所有人黃種進於96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所擺設之攤位佔用道黃種進之土地,詎甲○○、乙○○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7 月18日起」,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2 人擺設攤位雖係屬活動式,且佔用土地販賣物品之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每日15時許起至21時許止,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態樣,客觀上既足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權能,即應負竊佔罪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佔用告訴人土地部分,為房屋門前及公共樓梯前之土地,並於96年7 月18日始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之情,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有存證信函卷附足稽,而甲○○所有房屋向外延伸(佔用告訴人土地)之遮雨棚,並非被告甲○○所搭設,於買屋時即有存在佔用告訴人之遮雨棚,此亦據證人詹天佑證述在卷,難認被告甲○○買受該屋後,於自己屋前遮雨棚下擺攤之初,即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再者,而他人屋前及公共樓梯前之房屋土地,究是否屬私人土地本不明確,被告乙○○見他人擺攤自己亦擺攤,而其攤位本可隨時活動,亦難認其擺攤之初,即有竊佔告訴人之犯意亦明,應認被告2 人於96年7 月18日起經告訴人告知後始生竊佔之犯意,洵屬無疑,核被告所為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2 人分別自96年7 月間起,因貪圖私利,逕自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時間非短、對於土地所有人造成一定程度損害,暨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