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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年月31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2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因偽造文書,經本院94年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高院95年聲字第157 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5872號裁判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5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及現場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80 98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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