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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47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乙○○」國民;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被訴竊盜不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免遭拘捕,遂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夜市旁,將照片交予該名友人,由該名友人持往不明處所將原為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換貼甲○○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車駕駛執照。旋於同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夜市旁,連同乙○○之車輛保險卡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三號行竊時(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遭人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甲○○為規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身分,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以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乙○○」署押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遭變造之「乙○○」國民執照各一張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項下偽造「王文祥」署押,因該扣押品目錄表,具有收據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換貼自已相片至「乙○○」國民,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其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行使前開變造之國民物品目錄表偽造「乙○○」署押,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藉以表示收受該目錄表之收據之意思,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警詢、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述附表所示之警詢、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論擬。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在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署押及行使該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遭變造「乙○○」國民「甲○○」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之「乙○○」署名共十三枚及按捺之指印共十九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 君 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方    式│數  量│
├──┼─────────────┼─────┼────┤
│ ⒈ │94 年 1月 8 日臺北縣政府警│偽造「戴世│簽名 2枚│
│    │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調查│明」之署名│指印 8枚│
│    │筆錄第一次                │及指印    │        │
├──┼─────────────┼─────┼────┤
│ ⒉ │94 年 1月 8 日臺北縣政府警│偽造「戴世│簽名 3枚│
│    │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搜索│明」之署名│指印 3枚│
│    │扣押筆錄                  │及指印    │        │
├──┼─────────────┼─────┼────┤
│ 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偽造「戴世│簽名 8枚│
│    │押物品目錄表              │明」之署名│指印 8枚│
│    │                          │及指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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