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褚韻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韻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94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10時許」、(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韻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5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